一、法律依据
《商标法》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:
(一)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、图形、型号的;
(二)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、主要原料、功能、用途、重量、数量及其他特点的;
(三)缺乏显著特征的。
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,并便于识别的,可以作为商标注册。
二、相关解释
商标的显著特征,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。商标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(含义、呼叫和外观构成)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。本部分第三条至第七条对《商标法》第十一条规定的款、项的理解与适用依次予以说明。
三、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、图形、型号的
本条中的通用名称、图形、型号,是指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、图形、型号,其中名称包括全称、简称、缩写、俗称。
(一)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的
1/17
例如:
指定使用商品:人参
指定使用商品:磨具(手工具)
(“MULLER”可以译为“研磨机”)
(二)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图形的
例如:
指定使用商品:水果
指定使用商品:鞋底
(三)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型号的
例如:
指定使用商品:胶
指定使用商品:服装
指定使用商品:空调机
(ZK:组合式空调机级代号 T:通用机组代号)
四、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、主要原料、功能、用途、重量、数量及其他特点的
本条中的仅仅直接表示,是指商标仅由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、主要原料、功能、用途、重量、数量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。
2/17
(一)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
例如:
指定使用商品:食用油
指定使用商品:面粉
指定使用商品:米
但未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质量的除外。
例如:
指定使用商品:肉、食用油
(二)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
例如: